湖南殡葬管理条例
湖南省施行《殡葬管理条例》的文件,于2002年2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批准,现已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生效。本文提供该条例的全部内容,供相关人士参考使用。
湖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依据国家相关法规,参照本省具体状况,拟定此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殡葬管理的指导原则是,主动推进火葬,分阶段推行,同时改进土葬方式,注重节约殡葬土地资源,摒弃陈旧的丧葬习俗,鼓励以文明且节俭的方式操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强化对殡葬革新事务的指导,将殡葬监管融入行政工作考核体系,把殡葬行业纳入区域经济蓝图,将殡葬场所的营建与更新纳入地方城市建设及基础工程安排。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机构承担本辖区内的殡葬事务监管任务。其他相关单位依据自身职能,配合民政机构共同推进殡葬事务管理工作。
乡政府以及镇政府的部门,街道办事处的相关机构,村以及居委会,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和各个公司,都要配合进行本地方和本单位的殡葬事务处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对积极推动殡葬革新并取得突出成效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七条 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及本规定的情形,个人可向民政、监察等机关举报、控告,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章火化与管理
第八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由省人民的政府划定。
在指定范围内,那些居民点分散、出行困难且无法开展火化服务的乡镇,先由县级行政单位提交申请,再经过地级市或自治州行政单位进行复核,最终需获得省级政府批准,才能够暂时不推行火化制度。
地方政府未确定实施火葬的区域,以及依据前述条款获准暂时不推行火葬的乡镇,其公民离世后允许土葬。
第九条 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全部火化。
非火葬区的公民在火葬区区域内死亡的,应当火化。
非火葬地区的居民离世后,如果生前立有火化遗愿或明确表示希望火化的,必须尊重其遗愿进行火化,其他人不得进行干预。
第十条 人去世后如果决定焚烧安葬,需要在本人所在地点或者周边地区进行,如果因为特殊状况,必须把遗体送回逝者原先居住的城市火化,需要携带逝者原籍民政机构开具的文件,并且要获得逝者去世地方民政机构的许可。
第十一条 符合规定须实施火葬的逝者遗体,需经其生前工作机构或社区组织开具生命终结证明方可火化处理,但以下情形不在此列:
在医院,或指其他医疗机构,若有人去世,家属需要拿到医院开具的死亡证明,然后立刻联络殡仪馆来收取遗体,同时办理相关手续,最终完成遗体火化。
因意外事件或特殊情况导致非正常离世者遗体,需经司法机构法医进行判断,待告知家属办理相关事宜后,方可实施火化程序。
无身份信息且无归属的遗体,经公安单位法医进行判断,会告知相关殡葬机构进行接收、焚烧处理。
前款第(三)项所需的火化费用,由县(市、区)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火葬区必须强化对停尸间的监管,逝者遗体从停尸间移出时,须立刻通知民政机构,以免遗体被秘密送往非正规墓地安葬。
第十三条 火葬区内的县(市、区)应当建立火化殡仪馆。
火化殡仪馆的设施和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殡仪馆依照与丧户商定的具体时刻和场所来接收逝者遗体,或者允许丧户亲自将遗体送至殡仪馆。
除前述条款所禁止的行为外,任何个人或组织均不得擅自开展以盈利为目的的遗体转运及相关殡葬服务项目。
殡仪馆需按照与丧户商定的日期实施遗体火化。遗体在殡仪馆的留存时间通常不超过七天,若遇特殊情形须要延长保存,就必须获得民政及其他相关机构的核准。
若有人因感染疫病离世,相关机构或家属需迅速向卫生单位通报,并按照疫病防控法规对逝者遗体进行处置,然后实施火化。
殡仪馆务必恪守殡葬管理的各项法规,严格实施殡仪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强化内部管理,提升服务条件,保证服务质量。
殡葬行业从业者需恪守工作规范,提供标准且礼貌的殡葬服务,严禁借职务之便向服务对象索要或接受任何形式的馈赠。
第十七条 符合发放丧葬补助金与抚恤补助金条件的,相关机构需依据殡仪服务场所提供的骨灰寄存凭证进行操作。
第三章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八条 死者遗体留下的骨灰,其家人可以自行保管,也有机会存放于骨灰馆,或者安葬在商业性公共墓地和公共福利性公共墓地。鼓励不保留骨灰,或者将骨灰深埋地下。不允许把骨灰放进棺材里面,然后再次进行土葬。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通常按县市区来设立,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组来构建。
公墓的建立与管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墓穴占地面积。
单人土葬的'墓穴',其面积上限为4平方米;多人合葬时,每增一人,可追加用地2平方米。
安葬一具骨灰的墓穴,面积不能超过1平方米;安葬两具骨灰的墓穴,面积同样不能超过1平方米;安葬三具及以上骨灰的墓穴,面积不能超过2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墓穴可以使用二十年,时间到了之后如果还要用,就需要再去办手续;如果时间到了也没去办手续,就当作没人要的墓穴来处理。
不允许修筑永久性坟墓,不允许修复和建立家族陵寝,不允许建造寿衣坟墓。
第二十二条 不准转售、囤积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园和骨灰安放位置。不允许在不同城市或省份设立经营性墓地的分支机构。
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都必须设置在荒山或者荒地等区域上。
不允许在铁路干线、公路主要通道、可通航水道两侧,水库及河流防洪设施旁边和水资源保护地带,历史文化遗产地、农田、风景旅游地、居民生活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建立任何用于商业目的的公共墓地、社会公益性质的公共墓地或者私人墓穴。
该区域现存的所有坟墓,除非是国家重点保护的、具备历史价值或艺术科研意义的陵墓,否则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需着手整治,并告知墓主限期迁走,将坟墓深埋处理,不得保留土堆。
第四章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操办身后事宜,务必恪守公共规范,不可扰乱公共安宁,不可危及公共安全,不可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不可污染周围环境。
城市居民离世之后,需要在殡仪机构或者室内空间开展追悼仪式。不允许在街道上搭建灵堂处理丧葬事务。不允许在送葬途中鸣放爆竹和丢弃纸钱纸锭。
第二十五条 生产、售卖殡葬相关商品,需先由县级以上民政机构审核批准,再前往对应级别的市场监督机构获取经营许可。
相关行政单位及社会团体需强化对殡葬产品生产与流通环节的管控。所有从事殡葬产品生产与销售的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接受相关行政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查验与指导。
第二十六条 不准生产、售卖祭祀用的纸币、纸偶、纸马、纸屋等涉及迷信的殡葬物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